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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的几个问题

2004-8-13 9:21 廖县生 【 】【打印】【我要纠错
  当前,对注册会计师法的修改讨论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。有一种意见认为,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像律师事务所那样,实行“单法适用”,即只适用注册会计师法而不适用公司法。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,恐难以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。会计师事务所今后要继续实行工商登记制度,在设立登记的过程中,需要解决以下几个具体问题。

  事务所的名称

  根据《注册会计师法》的精神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,会计师事务所的全称应为“××××会计师事务所”。脱钩改制以后,大多数事务所选择了公司制这一组织形式,工商部门在办理设立登记过程中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》,在事务所的名称后面缀以“有限责任公司”或者“有限公司”字样。这样,事务所的名称显得不伦不类,且与行业主管部门规定使用的名称不相一致,不利于对外宣传。不过同样是工商登记,各地的做法也不尽一致。比如有的市(县)工商部门按照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》办理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登记,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,也就是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名称,避免了事务所的名称后面拖个“尾巴”。

  建议行业主管部门与工商部门沟通,对事务所(仅指有限责任事务所)的设立登记,统一适用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》,使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与主管部门使用的名称相符。

  事务所的章程

  目前实行公司制的事务所,基本上都有两套章程,一套是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的,另一套则是根据工商登记部门的要求制定的。两套章程无论从体例到实质内容,都大相径庭,甚至互相矛盾,使事务所无所适从。比如出资人会议(股东会)和发起人会议(董事会)的职权、主任会计师(董事长)的产生方式、出资人(股东)的加入和退出,两套章程的规定都相去甚远。当事务所内部出现矛盾时,矛盾双方依“法”打架,难分上下。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,对事务所的章程提出特定的要求是必要的,但应尽量符合工商法规的要求,并事先与工商部门充分沟通,以便被工商登记部门所接受。

  事务所负责人的称谓

  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在脱钩前称“所长”,脱钩后称“主任会计师”。在实行公司制的事务所里,“主任会计师”与“董事长”这一法定称谓又产生冲突,从而不被工商登记部门所接受。在社会上,“主任会计师”这一称谓也难以得到广泛认同,许多业外人士以为“主任会计师”是类似于“主任医师”一类的职称,也有的以为是类似于“总会计师”一类的职务。其实,就像律师事务所“主任”称谓伴随着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一样,会计师事务所“所长”称谓也早已约定俗成,完全没有必要另起“炉灶”。那种认为“所长”称谓带有“行政”色彩而应当避讳的观点,其本身就是“官”念在作祟。若照此推理,民办学校的“校长”、民办医院的“院长”也应当避“行政”之讳而改变称谓?

  事务所的出资

  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,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不得继承、转让、馈赠,只能退股。而按照工商登记部门的规定,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(包括公司制企业和非公司制企业),其出资额只能依法转让,不得抽回(退股)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精神,会计师事务所如果是承担有限责任的独立法人,其投资者就应当不能退股,而只能依法转让其出资,否则,法人制度就难以真正建立。

  鉴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殊性,建议行业主管部门重新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管理,规定事务所的出资“不得继承、馈赠和抽回,只能依法转让”,并且规定“转让”分为“自愿转让”和“强制转让”,在事务所的章程里面详细载明“转让”的具体要件和具体程序。